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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周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9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周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周涛于2007年10月30日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0。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周涛累计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21360.61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款,但被告周涛仍未能偿还。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涛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欠款本息共计221360.61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周涛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后向被告周涛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信用卡。被告周涛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6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18612.86元,利息658.19元,滞纳金等费用2089.56元,合计221360.61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周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周涛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6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滞纳金等合计221360.61元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21360.61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