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董洪宽与闫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宽,闫琴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769号原告:董洪宽,居民。被告:闫琴琴,居民。原告董洪宽与被告闫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宽、被告闫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2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以4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欠款4200元,2015年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欠款3000元,两次共计欠原告货款72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琴琴辩称,欠款属实,欠条认可,但是其中4200元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另3000元确实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认可的尚欠原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原告润滑油货款4200元,并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已将欠条中载明的4200元偿还于原告,并向法庭提交POS机刷卡记录一份予以证明,该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欣滕润滑油贸易有限公司给付6550元,并主张该6550元中包含原告主张的42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偿还该4200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货款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询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闫琴琴拖欠原告货款30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琴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宽货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洪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琴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陆 剑书 记 员 李立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