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周功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周功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0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01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温州)律师。被告:周功瑞,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周功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9593.41元、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5%计算)及滞纳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功瑞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7532.17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如下标准收取滞纳费:0-1万元,每日收取5元,1万元-2万元,每日收取10元,依次类推。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偿付本金5162.53元及利息2369.64元,于2月2日支付利息9.08元,于2月5日偿付本金5244.06及利息2279.03元,于3月1日支付利息16.91元。2016年3月18日、3月21日,被告合计支付了利息740元及滞纳费1260.3元。此后,被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就贷款余额同时按月利率1.55%计算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及滞纳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功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593.41元、利息及滞纳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但应扣除756.91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费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滞纳费1260.3元);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计1723.5元,由周功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