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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采石与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采石,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4112号原告王采石,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华委托代理人刘洋原告王采石与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采石委托代理人车佳影、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解除《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已付租金80000元;3.被告支付因未交付车位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056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未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判决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协议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天时街66号“绿地大溪地-尚观”高层地下停车场B029车位出租给原告用于停放车辆,租期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租金共80000元,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交付车位,以已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被告租金20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租金6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位至今未能交付,何时交付目前尚无法确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3月因涉案车位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违约金已判至2016年2月29日,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12月签约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且何时交付仍不能确定,已严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负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采石、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协议;二、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返还原告王采石租金80000元;三、被告沈阳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王采石违约金10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保全费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