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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38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辉,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夏靖与被告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665.3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3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998元,还款期18个月,每月归还本息4059.76元。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代缴相关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扣除上述费用后由原告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所有剩余本息的0.05%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因被告未还款,由此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原告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起即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辉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签约检核表、委托扣款授权书、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夏靖与被告魏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辉向原告夏靖借款60998元,还款分期18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每月还款4059.76元,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被告魏辉逾期还款应向原告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05%收取,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因被告魏辉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用由其承担。2013年8月5日,原告夏靖通过其银行向被告魏辉银行账户汇款499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魏辉另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约定因被告魏辉与夏靖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应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4509.18元、咨询费5608.98元以及审核费879.84元,合计10998元。经被告魏辉同意,上述费用由出借人在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原告夏靖庭审中陈述陈述其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除代为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尚替被告魏辉支付了100元信访咨询费,故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49900元。另查明,原告夏靖与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夏靖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其与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靖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380元。再查明,被告魏辉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还款4059.76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789.9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靖与被告魏辉之间的民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应以原告夏靖实际交付给被告魏辉的数额为准,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60998元,但原告夏靖实际转账49900给被告魏辉,故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9900元。关于原告夏靖主张代为被告魏辉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及信访咨询费,本院认为原告夏靖是上述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夏靖应提交证据证明前三述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家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现原告夏靖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夏靖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可推算出借款月利率约为1%。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但该两种结算方式合计所得的利率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制,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魏辉已还款部分超过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依法予以抵扣本金,未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依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魏辉尚欠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837.16元。现原告夏靖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之日应为2014年1月31日。关于原告夏靖要求被告魏辉支付律师代理费,据查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被告魏辉未还款而产生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魏辉承担,本院认为该处违约后果约定是由违约方承担调查和诉讼费而非原告夏靖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夏靖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32837.16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2837.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夏靖负担328元,被告魏辉负担1062元(被告魏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夏靖)。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辉负担(被告魏辉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夏靖预交,被告魏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夏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