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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执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力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力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力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马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有德。申请执行人力嘉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鑫(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陈德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出 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