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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与席艳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席艳权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45号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79号。负责人:陆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宇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席艳权。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席艳全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汤宇龙,被告席艳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文件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土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扬州市广陵区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公文等)骗取原告对其供电。现得知被告提供的相关供电申请手续都是伪造的,为防止日后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供用电关系,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法律关系。被告席艳权辩称,我按照流程向电工周贞飞申请高压用电,周贞飞介绍了王继文和卜正春代理办理用电手续,我付给他们34万元,供电局进行了勘验,2014年7月23日开始向我供电,现在还未断电。因为我是委托周贞飞办理供电手续,并进行了供电局的审批,也进行了事实上的供电,每月正常履行合同,故不同意撤销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3日,原告扬州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10360572801《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扬州康大砂石经营部提供高压电。该合同用电人一栏加盖“扬州康大砂石经营部”印章,签约人一栏签署“席艳权”字样。被告质证后认为“席艳权”不是本人签字,扬州康大砂石经营部与被告没有关联。2014年7月23日高压通电后,被告的码头负责人张亮将《高压供用电合同》交给被告席艳权,被告当庭追认该份合同的效力。2、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继文于2014年6月,在承接施工的康大砂石场接电工程中,获悉该砂石场无申请“非居民用电”的相关公文和证件,遂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购买了伪造的该砂石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扬州市广陵区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公文等复印件,后使用伪造的公文和证件在扬州供电公司为该砂石场办理了非居民用电申请手续并审核通过”。3、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3张,户名是扬州康大砂石经营部。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席艳权委托王继文向原告申请高压用电,王继文使用虚假材料欺骗扬州供电公司,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电义务。因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席艳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席艳全之间的供用电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扬州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