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行审78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杨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02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彭辉,该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福生。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区政征裁定(2016)002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平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4日发出了平政发(2009)112号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平凉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公告》,同年7月31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清真食品厂住宅楼、西新生巷、南砖厂安置区便道、北滨河路;拆迁实施单位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拆迁期限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备注:以上范围分北大寺、过店街、新民北路、西寺街、新生巷、南门什字6个片区”。被执行人杨福生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范围内,2009年8月5日,拆迁实施单位平凉市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拆迁通知书,2011年12月15日,委托兰州博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建筑面积253.40平方米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973473元,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因被执行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未达成拆迁补偿事宜,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了区政征裁定(2016)002号行政裁定,“一、补偿安置方式:现金补偿安置1、补偿金额合计994543。2、支付期限: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被申请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补偿款项994543元;如被申请人拒收,由申请人委托公证处进行提存或者存入银行即视为已支付。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自行搬迁”。并于同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同时,该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搬迁,现该行政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平凉市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法已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是在该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之前,因此,本案应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根据该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平凉市崆峒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实施房屋拆迁行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完成房屋拆迁。而拆迁实施单位却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一年之后(2011年12月15日)才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评估,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同年5月13日作出区政征裁定(2016)002号行政裁定。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卷宗证据中也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准许拆迁实施单位延期拆迁的答复。故拆迁实施单位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作出的区政征裁定(2016)002号行政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兴平审判员 薛 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容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