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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杨彬、杨孝燕、卢明荣与彭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彬,杨孝燕,卢明荣,彭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045号原告:杨彬,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原告:杨孝燕,女,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原告:卢明荣,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受害人杨某某妻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云,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军,男,1981年5月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彬、杨孝燕、卢明荣诉被告彭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卢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被告彭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彭良军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4985.4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彭良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皖NY**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5线由霍山县大河厂往衡山镇方向行驶,行到国道105线1135KM+200M处,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即三原告亲属杨某某,造成三原告亲属杨某某受伤后经霍山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彭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杨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彭良军辩称:1、对本案案件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求的赔偿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正常在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3、我们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抢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彭良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法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和误工损失过高,部分损失缺乏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受害人杨某某抢救医疗费数额、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受害人杨某某实际退休时间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良军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卢明荣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卢明荣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证据四,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存在联号情况。被告彭良军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中卢明荣的身份信息,不足以证明卢明荣无其他稳定收入,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证据:霍人福2016836号通知及生活困难补助花名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这份证据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文件是遗属困难补助费,属于临时性的或定期性的,这个随着卢明荣的生活改善随时会取消;本案是侵权性质的案件,卢明荣作为死者杨某某的被扶养人,就应该赔偿卢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因为杨某某生前的单位对卢明荣的帮助,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生活困难支付仅仅是对卢明荣的帮助行为,补助标准是470元,是一个月470元还是一年470元不清楚及支付到何时也不清楚,仅仅470元是无法满足维持卢明荣的基本生活,综上:生活困难补助不能抵扣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彭良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彭良军驾驶普通客车碰撞行人杨某某,致使杨某某死亡,被告彭良军应当赔偿杨某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彭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良军承担。原告卢明荣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93.33元,因原告卢明荣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享受死亡职工生活困难补助470元,故此部分费用应从应赔偿数额中比除。原告杨彬、杨孝燕、卢明荣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6元、2、死亡赔偿金511784元(26936元×19年);3、丧葬费27569.5元;4、原告卢明荣被扶养人生活费:77280元(1436元-470元)×12个月×20年/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900元(100元×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9元(151元×3人×3天);合计619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确定为6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73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6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889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00000元,超出部分68892.4元由被告彭良军承担,比除被告彭良军已支付30000元,实际赔付38892.4元。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彬、杨孝燕、卢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73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彬、杨孝燕、卢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二、被告彭良军赔偿原告杨彬、杨孝燕、卢明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89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彭良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