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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与王中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王中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9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西大街。负责人潘洪泽,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飘,男,1966年7月3日出生,壮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郑紫迅,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王中钇,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诉被告王中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劳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中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总行于2014年5月13日同意被告开办了卡号62×××61的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7日止,该卡尚欠款余额23075.71元,其中本金17665.68元,利息4389.02元,滞纳金1021.01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中钇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7665.68元及利息4389.02元,滞纳金1021.01元(合计欠款23075.71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7日,以后延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已知悉信用卡办卡、信用卡额度、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4、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须遵守本章程;5、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的卡账户欠款情况、账户详细信息;6、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信用额度、还款的情况。被告王中钇既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中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中钇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总行于2014年5月13日同意被告开办了卡号62×××61的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元。由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1)点可知,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第(1)点: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地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5)点: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五条:“滞纳金”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二条计息规定亦规定了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同的计息规定。被告获得信用卡后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4月7日止,该卡尚欠款余额23075.71元,其中本金17665.68元,利息4389.02元,滞纳金1021.01元。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有《账户信息明细》及《贷记卡交易清单》证实,借款清楚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钇没有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7665.68元及相应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上述款项至2016年4月7日止为23075.71,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明珠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665.6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至2016年4月7日为5410.03元,2016年4月8日起以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计付逾期还款应付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王中钇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除继续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法计付逾期还款应付利息、滞纳金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7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翁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