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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261号原告:杨某1,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原告杨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下婚生子杨某2。婚后,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更不让原告父母照顾婚生子,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无法化解。结婚前,被告提出原告拿出15万元,偿还被告购买的香河县宏润家园小区2单元12楼102室楼房的首付款才与其结婚。原告无奈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营村的房屋卖掉,将15万元转给被告,剩余卖房款用于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电。现原告租住在南营村,原、被告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却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杨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原告给的15万元是彩礼钱。原告在廊坊经营超市,超市的婚后盈利部分应该有我一半。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杨某1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2。又查,被告于2013年6月份购买了香河县宏润家园小区2单元12楼102室楼房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2月21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共向被告汇款15万元。自××××年××月××日起,至开庭之日,原告与被告认可已还房贷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予。原、被告之子杨某2年龄尚小,且自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杨某2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杨某2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元。原告每月可探视其子杨某2一次。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认为是彩礼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婚前已经给付被告3万元彩礼款,应当认定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婚前购买的楼房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但至庭审前,被告已向银行交付房贷5万元,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交付房贷,原告只给付被告部分生活费,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杨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50元,至杨某2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于每月第二个星期六可探视杨某2一次。探视方式:原告于当日上午9时,自被告家中,将杨某2接走。于当日下午5时前,送回至被告家中。四、被告杜某返还原告杨某117万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天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