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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德华、吴福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吴福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华,男,1973年11月2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家住德兴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福财,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家住德兴市。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华、吴福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华、吴福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德华因开车装运矿石插队到同在装运矿石的邓某前面,引起邓某的不满,邓某将自己的运输车开到矿山第一采矿区将路口堵住,致使张德华不能装运矿石下山。张德华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吴福财,并到山脚捡到一根木棍再返回矿山第一采矿区,吴福财也手持一根螺纹钢筋跟随其后。当张德华到达第一采矿区,看见邓某坐在刘某运输车的驾驶室内,先上前拉邓某但未拉下车,后又持木棍敲车,邓某见状便从驾驶室抽出的一根撬棍跳下车,随后二人发生打斗并致邓某倒地。此时被害人刘某也持一根长铁片从山下赶到现场,又与张德华发生打斗,二人各持铁片一端发生拉扯并倒地。被告人吴福财也赶到现场,见刘某倒地,趁机持钢筋上前击打刘某头部、左肩胛部等处。后在旁人的劝阻下,四人停止了打头。被害人刘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张德华、吴福财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德华、吴福财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其伤情鉴定书;2、证人邓某、罗某、张某1、呙雷军、张某2、张某3、张某4、陈某、郑某、方某等的证言;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4、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5、和解申请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华、吴福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福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