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与范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范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751号原告: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号南宾国际金融大厦写字楼15层15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14610581W。法定代表人:余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657433。委托代理人:易明群,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宁,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小琴,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889873。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510110113。原告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宁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于2013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为由,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146元;2、原告非法辞退被告的双倍补偿金15000元;3、为被告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188元,医疗保险金4448元。2016年6月20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1、原告在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15000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定1、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5000元;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仲裁裁决的经济赔偿金为15000元,而江西省南昌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30元,裁决的金额未超过同期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18360元。本案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南昌秀尔婚庆策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文吝审判员 郭小燕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剑波速录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