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与黄建军、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黄建军,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669号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西路**号*号楼*单元****室。负责人:杨共和,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跃立。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黄建军、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林州二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应诉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郑州中院审理一案。其次,诉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未交诉讼费而法院未立案。然而,被告又委托原告应诉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一案进行代理在管城区法院出庭而相抵未诉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律师代理费60万不变。该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被告支付律师费18万元、20号支付18万元、开庭前支付24万元,如哪方违约,由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总额60万元30%的违约金计18万元”。第一被告同意让第二被告代扣支付律师费用(详见委托书及代理合同)。然而原告守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降低损失千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2万元律师费。下欠4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军、林州二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4月8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经理:黄建军(以下简称甲方)因与①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以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相抵)②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两案,委托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郑庆河律师为甲方与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以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相抵而律师费陆拾万元不变)、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调解等民事法律行为。六、根据有关律师收费办法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陆拾万(6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0%计18万元,20日30%计18万,开庭前付40%,24万元……九、其他事项:如哪方有违约行为,由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总额30%的违约金。十、让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相抵新密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代理费不变,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原告选中原区法院解决。”该委托代理合同尾部甲方处署名“黄建军”,乙方处有郑庆河签名并加盖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印章。针对该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交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黄建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建军是林州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黄建军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针对款项支付情况,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12万元,剩余48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军、林州二建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针对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黄建军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9日授权委托书、(2015)郑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豫010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黄建军系根据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军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林州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紫鼎钢铁有限公司、河南兴盛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纠纷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约定的60万元报酬,其仅向原告支付12万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剩余48万元未,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刘煜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