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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恒与李志、韩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李志,韩利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1276号原告李恒,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志,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韩利君,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豪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恒与被告李志、韩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恒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志、韩利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利君特别授权代理人何豪强到庭参加的诉讼,李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恒诉称,李志于2013年6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李志就上述借款为李恒出具欠条,韩利君系李志的妻子,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李志、韩利君偿还其65000元借款,由李志、韩利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李志未答辩。韩利君辩称,其不是李志的妻子,与李志没有夫妻关系,不应当为李志的债务承担责任,且韩利君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且也不认识李恒,李恒对韩利君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李恒对韩利君的诉讼请求。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为:李恒要求李志、韩利君偿还借款6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恒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李志欠其借款65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韩利君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欠条由李志出具,与韩利君无关,应当由李志承担还款责任;韩利君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李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李志在为李恒出具65000元的欠条后已经偿还了20000元,下欠45000元。对于该证据,本院部分采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志、韩利君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李志向李恒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李志就该借款向李恒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李志今从李恒手里借到人民币65000元整(陆万伍仟元),定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规定日期还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志2013.6.29”,庭审过程中李恒自认李志已向其偿还了20000元借款,下余45000元借款经多次催要,李志至今拒不偿还,李恒称李志与韩利君系夫妻关系,韩利君表示否认,李恒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李恒诉讼来院,要求李志、韩利君偿还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向李恒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志从李恒处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李志借李恒65000元,有李志为李恒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李恒自认李志出具欠条后已偿还了20000元,下余45000元借款未结清,李恒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恒要求李志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称韩利君系李志的妻子,要求韩利君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韩利君称其与李志没有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恒未能提供能够证明李志与韩利君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且经本院在庭审后调查核实也无法证明李志与韩利君存在夫妻关系。故李恒要求韩利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恒借款45000元。驳回李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李志承担1025元,李恒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胡新莉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