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建红与陈世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355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78********,家教,住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78********,阜康市天池亚克西大酒店工作,住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佳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到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佳伟(2008年2月28日)。婚初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的延续,双方在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矛盾与差异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酒后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一再忍让与规劝,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无法与之共同生活下去,曾多次与被告离婚。目前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故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两个人过日子吵架是难免的,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生子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婚后并未产生明显矛盾,亦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今后,原、被告应相互多加沟通、理解、包容,从而共同建立起和睦幸福的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3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