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马金明、马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马金明,马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004号原告黄建军,男,个体户。被告马金明,男,银行职员,(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马瑞平,女,林业局职工,系马金明妻子(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黄建军与被告马金明、马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明、马瑞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军以被告马金明于2016年1月12日向其借款1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金明、马瑞平夫妻共同返还借款124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建军提供借条等证据。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2日,马金明向黄建军结算之前借款本息重新出具124000元借条“今借到黄建军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月息2分。借款人马金明2016、1、12”。该款至今未付。马金明与马瑞平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黄建军与被告马金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等证据佐证。黄建军在合理期限内催要,马金明应履行返还欠款124000元本息的义务。上述欠款系被告马金明、马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金明、马瑞平共同返还。原告黄建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明、马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建军借款12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被告马金明、马瑞平承担1563元,退还原告黄建军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