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彭庆华与叶琳娜、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华,叶琳娜,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613号原告:彭庆华,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叶琳娜,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蒋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彭庆华与被告叶琳娜、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琳娜、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琳娜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蒋涛作为担保人,由原告向被告叶琳娜出借3万元。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将借款本金3万元交付被告叶琳娜,其中现金交付2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协议约定,两被告需在2014年7月22日前还款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叶琳娜、蒋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彭庆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叶琳娜作为乙方与被告蒋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以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其中现金20,0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第二条:现金出借日为2014年6月23日,银行转账日为2014年6月2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承诺2014年7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第六条:蒋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对叶琳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叶琳娜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彭庆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给本人的现金借款共计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特立此条。”同日,原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至被告叶琳娜名下银行账户。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叶琳娜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叶琳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2014年7月23日;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蒋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明确其对被告叶琳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涛与被告叶琳娜共同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涛应对被告叶琳娜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琳娜、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琳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彭庆华借款3万元;二、被告叶琳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蒋涛对被告叶琳娜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被告叶琳娜、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鼎锋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励希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