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肖业强、罗碧泉与肖石民、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业强,罗碧泉,肖石民,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4执异2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2号。负责人李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肖业强,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罗碧泉,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石民,男,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执行人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城西怡然花园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肖石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肖业强、罗碧泉与肖石民、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524执464号执行裁定,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开设的账号内存款97.5万元,要求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予以协助,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异议称,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所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鸿旺房地产公司(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乙方)设立了保证金专户,鸿旺房地产公司按照约定5%的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购房借款人的担保。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为刘某某等144人提供了个人住房贷款3558.5万元,目前借款人仍有3142.21万元债务未履行完毕。该账户内的保证金系专款专用特定化,未经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同意,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得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对该账户有实际的控制和管理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作为担保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对该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保证金处于法院冻结状态,没有进行扣划并不会导致损失,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请求法院待鸿旺房地产公司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后,再予以扣划,同时确认该账户内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撤销法院的(2016)湘0524执464号扣划裁定书。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保证金收取通知复印件二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二份、保证金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4、(刘火球)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存款账户信息查询一份、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简要报表一份(账号4300XXXXXX)、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一份。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的第一个异议请求应是确认之诉,合同上有规定如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扣划,甲方(鸿旺房地产公司)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其他担保,其异议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被执行人鸿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对鸿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中豪苑项目第二期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为20年。鸿旺房地产公司同意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提供的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鸿旺房地产公司按规定缴纳个人住房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从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鸿旺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保管之日止。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当天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期),其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鸿旺房地产公司以该公司户名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由鸿旺房地产公司按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该帐号,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从鸿旺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其他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书面同意,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鸿旺房地产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2014年1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期),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对鸿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中豪苑项目第三期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住房抵押贷款,鸿旺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从中国建设银行隆回支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明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其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鸿旺房地产公司以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出开设专项保证金账户,由鸿旺房地产公司按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该帐号,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从鸿旺房地产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其他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书面同意,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九条第四项规定,鸿旺房地产公司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于当天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鸿旺房地产公司按个人住房贷款金额的5%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账号4300XXXXXX)。非经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同意,鸿旺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认可的其他担保;第五条第一项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转相应款项;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如果因甲方(鸿旺房地产公司)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保证金专户被冻结、扣划,或者导致乙方(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甲方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鸿旺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和2015年6月10向其活期对公存款账户4300XXXXXX内分别打入款项66.675万元和51.445万元,2015年4月27日金额为66.675万元的转账支票用途注明为保证金。2016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扣划了该帐号中的资金13263.87元,用于偿还刘火球等5人拖欠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鸿旺房地产公司账户4300XXXXXX中尚有存款1621001.03元。肖业强、罗碧泉诉肖石民、湖南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肖业强、罗碧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字73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鸿旺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开设的账号4300XXXXXX内存款90万元。本院对该案审结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0524民初字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肖石民、鸿旺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还款48.8万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所欠本金124万元自2016年5月1日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肖石民、鸿旺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共1.39844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肖石民、鸿旺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肖业强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即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执行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湘0524执46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协助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处开设的账号4300XXXXXX中存款97.5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旺房地产公司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开设号码为4300XXXXXX的活期账户,没有存款单,无法交付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作为质押凭证移交占有,该账户的存款不属于权利质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账户内的存款即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只有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后,才能设定动产质押。金钱质押的构成要件除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有关决议,具有出质资格的合法性;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规定一般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三是要对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完全占有,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四是质权必须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具有对应性。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鸿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期)、《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期)、《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这四份合同来看,其中约定了由鸿旺房地产公司按每个购房人贷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并实际注入了资金,但上述的后三个合同同时也均约定了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的情况下,鸿旺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认可的补足措施,或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在保证金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发生变化时,就质权的设立或实现而特别约定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见,对于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就鸿旺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开设的账号4300XXXXXX上存款的冻结或扣划,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与鸿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并没有排除,反而予以认可;同时,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也没有采取停止支付或防止被他人处分等控制性措施,故该账户上的存款不具备特定化的属性,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并未完全占有和控制。本院裁定扣划鸿旺房地产公司在该账户上的存款,并要求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予以协助,该账户上的存款会相应减少,即使可能影响其债权受偿,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也不能以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来对抗法院执行,只能依照与鸿旺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鸿旺房地产公司予以补足,或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未提供鸿旺房地产公司出质的资质材料及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与每个购房人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不能证明鸿旺房地产公司出质的资质,也不能确定鸿旺房地产公司按每个购房人贷款金额的5%逐笔应交的保证金的金额。因此,中国建设银行隆回县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欧阳杰审判员  李基高审判员  刘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