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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储本祥与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本祥,付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230号原告:储本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峰,农民。原告储本祥诉被告付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付军峰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付军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付军峰立即偿还储本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付军峰的父亲付能祥向储本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后付能祥病故,付能祥遗留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三妙居委会姜庄组30号和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凤凰路38号(富通路标公司职工宿舍楼二单元五楼右一室)两处房屋及30余万元应收账款均由付军峰继承。储本祥多次要求付军峰偿还借款,均被付军峰拒绝。付军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1.借条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明2014年付能祥向储本祥借款5万元;证据2.潜山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证明,证明付能祥已去世和付军峰为付能祥继承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付能祥向储本祥借款5万元,付能祥生前分文未还。付军峰为付能祥的法定继承人,上述借款付军峰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储本祥向付能祥支付了借款,付能祥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付能祥生前未清偿借款,付军峰作为付能祥的遗产继承人,付军峰继承付能祥的遗产应当清偿付能祥的债务,付军峰应当清偿的债务以付军峰继承付能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储本祥要求付军峰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以付军峰继承付能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储本祥和付能祥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储本祥要求付军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本祥借款本金5万元(以付军峰继承付能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驳回原告储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张庆国人民陪审员  汪双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