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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马维平与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平,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530号原告:马维平,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应自强,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见,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平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加班费82500元;2、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000元;3、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至2015年间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以一年一签临时用工合同的方式与原告形成了11年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被告无任何理由将原告放假回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04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每年均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按月支付,每月不固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被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但双方均未对工资标准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4500元。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予以计算,经计算为90000元(4500元/月×10年×2)。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虽主张已口头通知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其系于2015年末才知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福达维修装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维平补偿金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 桐人民陪审员  温佳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函钊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