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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靳连山、李华强等与杨长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连山,李华强,王任建,杨长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641号原告:靳连山,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2日,住淅川县。原告:李华强(又名“李宏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1日,住淅川县。原告:王任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7日,住淅川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中敏,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钧,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住淅川县。原告靳连山、李华强、王任建与被告杨长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连山、李华强、王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连山、李华强、王任建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杨长钧找到三原告到他在天津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部分给打了欠条后未予支付。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共计52169元。被告杨长钧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三原告在被告杨长钧位于天津天赐集团承包的工程务工。被告杨长钧在支付三原告部分工资后,对下欠部分工资向三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工资靳连山(24060)元,欠款人杨长钧,2012、14号,30号清;今欠李宏强工资(12970)元,欠款人杨长钧,2013年3月2号;王任建工资欠(15130)元,欠款人杨长钧,2012.12.14号,30号清。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三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资共计52169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长钧欠三原告靳连山、李华强、王任建工资,有欠条为凭,被告杨长钧应当及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连山工资24060元;二、被告杨长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强工资12970元;三、被告杨长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任建工资1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长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