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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某福诉乔某、全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福,全某梅,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368号原告:孟某福,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吴建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某梅,女,汉族,农民。被告:乔某,男,汉族,个体。原告孟某福与被告乔某、全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福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霞,被告乔某、全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福诉称:被告全某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孟某福借款,并于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同意更换借条,向原告孟某福借款18000元,被告乔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1.5%计算,被告全某梅向原告孟某福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400元;三、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的利息;四、要求被告承担索款代理费3000元;五、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梅、乔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两次还利息及换条子,最后一次换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孟某福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代理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依据,且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及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条上的名字无法确认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名及捺印。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代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全某梅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孟某福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今借到孟某福人民币壹万捌仟零佰零元整,¥(18000.00),利息按月利息0.15计算,定于2015年11月20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否则按《合同法》之规定,承担索取费用(车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天5%的滞纳金,或者按照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借款人姓名:全某梅,担保人姓名:乔某,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借款人全某梅与担保人乔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条上的月利息为书写错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整,该笔借款有借条为证,虽然两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无法确认,但是两被告均不要求鉴定及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条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的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故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5400元(18000元*0.015*20个月=5400元),本庭对该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按照借条约定,若被告不按时还款,被告全某梅应当承担原告孟某福的索款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索款代理费3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全某梅继续承担自2016年7月2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本庭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既然约定了利息,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但应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本庭对此予以支持。且被告人乔某与被告人全某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同时被告人乔某又是该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故被告人乔某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某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福借款本金18000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5400元,并按照月利息15‰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全某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某福索款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人乔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全某梅、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湘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潘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