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腾春红、腾玉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滕春红,滕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67号-5-33层。代表人张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祥芝,黑龙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春红,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未出庭)被告滕玉坤,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未出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滕春红、滕玉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春红、滕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朱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后办理了产权证。2015年4月20日腾春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款项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贷款金额79.8万元整,期限为15年,贷款执行年利率5.9%,罚息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6690.94元。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管辖: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都在借款合同中有详细规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23日原告如约放款。自2015年5月23日被告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腾春红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二、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797999.50元;三、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罚息21085.94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利息以本金797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计算,罚息以本金7979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上浮50%即年利率8.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四、如二被告不清偿上述款项,要求依法评估、拍卖第一被告腾春红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抵押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五、案件受理费11991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腾春红、腾玉坤身份证、户口、结婚证,证明购房人自然情况,夫妻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调查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自然状况、拟购房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哈房权证里字第X**号),证明腾春红购买了道里区房产。证据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XXX,证明2015年4月20日腾春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第二十九条、柒拾玖万捌仟元整,期限:第三十条、15年即2015年04月20日至2030年4月20日,利率:贷款执行利率5.9%,第三十一条一项(叁)、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罚息利率:第三十一条二项(二)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第三十四条(三)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6690.94元,违约情形:第十六条(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救济措施第十七条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管辖:第四十二条壹、向贷款人住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五、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哈房他证里字第1X**),证明腾春红用所购置房屋做为抵押。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证明贷款实际支付柒拾玖万捌仟元整。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欠款情况。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腾春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款项用途为购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贷款金额79.8万元,期限为15年,贷款执行年利率5.9%,罚息是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6690.94元。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腾春红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滕玉坤在《借款申请人声明》共同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2015年4月23日原告如约放款。自2015年5月23日被告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抵押权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腾春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滕玉坤在《借款申请人声明》共同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999.50元及利息、罚息21085.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8.85%计算,均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春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与被告滕春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滕春红、滕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797999.50元及利息、罚息21085.9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8.85%计算,均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三、如被告滕春红、滕玉坤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腾春红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滕春红、滕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