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武,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在山东省荣成市腾家镇腾家村,被告人何武明知其朋友介绍出卖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无牌照、无行驶证、车锁被破坏,仍予以留用,并将捡到的鲁号车牌挂于该车,直至2015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邹某某所有,于2014年5月31日晚在威海市环翠区崂山路9号楼下,被刘昌波、毕国阳(另案处理)盗走,该面包车被盗时车牌号为鲁。经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94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涉案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武作为有机动车行驶经验的成年人,在涉案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未在特定交易场所交易过户等情况下,仍将该车留用,并提供号牌,加以修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武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雁飞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