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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兵田与深圳市汇芳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田,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李兵田。委托代理人:郭兰,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田诉被告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兰、刘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田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佣清洁人员,2015年5月12日原告李兵田正在龙华上油松公交站台路段进行清洁工作时被第三人撞伤,当日原告李兵田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8162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63792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180元;6、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560元;7、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6000元;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申请追加邓延星作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是由邓延星本人造成的,而且由邓延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认为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由邓延星本人承担,邓延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相关赔偿应当由邓延星承担,而且原告不能证明受伤是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同时,原告已经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理赔,被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义务。如果邓延星本人无力承担,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深圳市交管局申请交通事故基金的相关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李兵田受雇于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5月12日10时19分,案外人邓延星驾驶三轮车在龙华工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龙华工业路时,发生车头与车头前方环保垃圾箱发生碰撞,环保垃圾箱向前倾倒并与正在工作的原告发生碰撞,最后导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李兵田被送至深圳健安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至深圳所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共12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医[2015]临鉴字第0162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兵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损伤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9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1560元。2、原告系农业户口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2030元。3、事故发生在被告负责的保洁区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因本次劳务合同纠纷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5月5日,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在不考虑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该项主张可计算为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0.2)。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考虑到原告确实有护理的需要,故本院按2014年度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843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1元(58431元/年÷365天×12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12天×100元/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伤情等级为九级,且医嘱显示原告确有加强营养需要,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可主张3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可计为20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155元、135元没有提供相应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被定残,故原告误工时间可按94天计算,原告月收入为203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6360.67元(2030元/月÷30天×94天)。本院确认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83024.07元。关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从事工作任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过错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从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兵田支付人民币83024.07元;二、驳回原告李兵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84元,由原告李兵田承担人民币510.84元,由被告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点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礼  奕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二○一六年 十月 八日书 记 员 邱鸿进(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