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8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195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蔡三忠,男,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春,男,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某1,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忠、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朱某1于2001年6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朱某2(现就读于鹰潭市铁路小学)。婚后,张某与朱某1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儿子朱某2出生后,张某与朱某1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朱某1另有新欢。现张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1离婚,婚生子朱某2由张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朱某1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份,拟证明张某与朱某1的夫妻关系。被告朱某1辩称:一、朱某1与张某性格不合,婚后有时发生争吵,但双方有时在一起生活,谈不上分居,而且张某诉称“朱某1另有新欢”不是事实,所以朱某1不同意离婚;二、儿子朱某2是在鹰潭市第七小学上学,不是在铁路小学上学,鹰潭市没有铁路小学。被告朱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1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朱某1于2001年6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朱某2。婚后,张某与朱某1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张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1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婚��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1结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二、因原告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与朱某1分居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双方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朱某1另有新欢”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