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8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与谢妹二、陆永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谢妹二,陆永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53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大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9878827N。法定代表人:何啟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妹二,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羁押于广东省女子监狱。被告:陆永发,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羁押于广东省茂名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明公司)与被告谢妹二、陆永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羽妍、被告陆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妹二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妹二、陆永发共同向焱明公司赔偿611820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6118203元为本金,自侵占之日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752538.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妹二、陆永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中开始,谢妹二在担任焱明公司箱管理货部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更改焱明公司的存档数据,修改其他公司存放在焱明公司的钢材数据,私自将钢材提走并出售。后2013年底,为更方便出货,陆永发开始帮助谢妹二出货,并收取每车500元的好处费。截至2014年6月案发时,谢妹二通过陆永发帮助提走焱明公司钢材1926.56吨并通过案外人陈宜斌出售;陈宜斌销售货物得款金额为5958881元,扣除谢妹二向其借款的50000元及部分利润后,陈宜斌转给谢妹二5873757.5元。因谢妹二、陆永发的上述行为涉嫌犯罪,案经公诉,顺德法院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确认谢妹二、陆永发以上的犯罪事实,判决谢妹二、陆永发犯职务侵占罪,并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后谢妹二、陆永发提起上诉,佛山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提交的2份价格鉴定显示,该1926.56吨的钢材鉴定价格为6133203元;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谢妹二承认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利用职务便利出货。另外,案发后,陆永发向焱明公司退赃15000元。因此,谢妹二、陆永发的犯罪行为对焱明公司造成6118203元(6133203元-15000元)的钢材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焱明公司提起诉讼。被告谢妹二辩称,承认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陆永发辩称,一、焱明公司要求陆永发与谢妹二共同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该损失不应要陆永发与谢妹二共同承担,应根据过错及所获得的利益来承担焱明公司的损失,原因如下,陆永发帮谢妹二出具放行条,是由于谢妹二欺骗陆永发,说让陆永发帮谢妹二客户出货,客户会很快将货物补回到焱明公司,陆永发在不知道谢妹二有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才会帮谢妹二出具放行条,而且陆永发出具放行条其中杜秋冬的货物,已经由杜秋冬全部补回,而本案中所涉的货物,陆永发并不知道是谢妹二个人侵吞的,因此陆永发并无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二、焱明公司的损失之所以追讨不回是因为谢妹二的挥霍原因造成的,陆永发并没有参与,陆永发所得的20000元好处费已经退回焱明公司15000元,剩余5000元陆永发承诺随时可以将其退回。三、在本次共同犯罪中陆永发是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据陆永发的过错以及所得的利益作出正确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焱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妹二是焱明公司箱管理货部经理,负责仓库管理。自2013年中开始,谢妹二利用职务便利更改数据,私自将钢材提走。2013年底,为更方便出货,谢妹二找到陆永发(焱明公司地磅员)帮忙,承诺陆永发帮忙出一车钢材,就给500元好处费,陆永发据此开出相关的作业单、放行条等,再由谢妹二将货提走。截至2014年6月11日,谢妹二其中提走焱明公司钢材1926.56吨,出售得款5873757.5元,陆永发帮谢妹二开具放行条约40次,收取谢妹二好处费20000元。经焱明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破案后对案涉钢材1926.56吨委托评估,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两份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钢材总值共6133203元。期间陆永发向焱明公司退回赃款15000元。后来检察机关对谢妹二、陆永发被提起刑事起诉,2015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谢妹二和陆永发是共同犯罪,判决谢妹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陆永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谢妹二和陆永发均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焱明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由刑事审判所确认,应予认定。案涉钢材是谢妹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转卖获利,并造成焱明公司相应损失,谢妹二是侵权人应该向焱明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陆永发对此是共同犯罪,与谢妹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陆永发单独的行为也可造成全部的损失,亦不能区分出陆永发经手放行的是否不包括本案钢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陆永发承担的是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主次的分责,但也不是焱明公司主张的直接由两人共同承担。陆永发答辩认为应按照过错程度及所获得的利益来分担责任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财产损害数额,公安机关曾对案涉钢材委托评估,该评估是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应以两份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为依据,确定本案共损失6133203元,扣除退回赃款15000元,还需赔偿6118203元。不是以谢妹二转卖获得的数额来确定。焱明公司同时主张从侵权行为完成且结束时2014年6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也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妹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118203元,并从2014年6月11日至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陆永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5.1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焱明码头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谢妹二、陆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劳雪清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