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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隋锡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隋锡仁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597号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翠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玺。被告:隋锡仁(曾用名隋西仁),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隋锡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玺、被告隋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大棚承包费62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增加诉讼请求:2012年至2016年承包费增加1648元,增加承包费后的承包费总额为78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我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1年10月27日与我村委签订了大棚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每亩每年上缴小麦为260斤,按市场折价每年在7月15日交清。可被告无理要求村委再分给他一亩口粮地为由,从2006年起再未交分文承包费,村委每年追缴多次未果。为维护我村委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如所请。被告隋锡仁辩称,被告儿媳与被告儿子结婚已十一年,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儿媳分割口粮地,所以被告不缴纳承包费。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春暖式大棚种植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种植村委土地应该缴纳承包费。(2)隋锡仁承包大棚小麦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869元。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01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春暖式大棚种植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大棚示范区由镇政府、村两委和群众三方投资建造。二、为调动群众种菜积极性,大棚由镇政府和村两委补贴三分之二的投资。大棚主体建设(包括材料)由村两委负责。凡是本村村民,每个大棚只需上交4000元,大棚所有权即归大棚户。三、每个大棚需先交上1000元押金,其余3000元必须于11月15日前交齐,逾期不交,村委会有权随时无偿收回大棚,并追究乙方的责任以及造成的全部损失。四、乙方必须按照村委的统一规划和布局,可以在大棚区种植各种蔬菜品种和果木,但不允许搞养殖。凡未经同意,搞养殖的,村委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大棚。五、每个大棚免收两年土地承包费,从2004年开始收取承包费,每亩承包费为小麦260斤,必须于当年7月15日前交齐,交不齐者和逾期不交的,村委有权无偿收回大棚。六、大棚区统一规划期为十年,十年内,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准任意改变大棚布局和结构(但允许加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大棚。七、甲方将为大棚区整修道路,搞好水电配套,大棚户要团结合作,共同维护好道路等公共设施。八、不准在大棚区内随意盖房。在大棚区内建造任何建筑物,必须经甲方同意。另查明,涉案大棚座落于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西南角“大棚地”处。被告共承包两个大棚,每个大棚占用1.3亩土地,两个大棚共占用2.6亩土地。涉案大棚种植合同至2011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每亩土地缴纳400元承包费。还查明,被告自2007年开始未缴纳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07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被告于2007年应缴纳承包费439元,2008年应缴纳承包费507元,2009年应缴纳承包费507元,2010年应缴纳承包费608元,2011年应缴纳承包费608元,2012年至2016年应缴纳承包费5200元。以上共计承包费786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儿媳土地与娘家人分割在一处,被告要求其儿媳土地和被告的土地分割在一处,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不缴纳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儿媳土地的分割与被告缴纳承包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儿媳分割土地不是被告不缴纳承包费的正当合法理由,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锡仁付给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锡仁负担,因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被告隋锡仁将负担的50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平度市南村镇洪兰西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韩美云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陈倩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