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等与田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田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053号原告:杜某甲,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原告:杜某乙,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95年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与被告田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下彩礼6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以未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此款拖欠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不能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是否属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退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凡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