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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O7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与黄根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黄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O7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区长。被执行人黄根培,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第6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就花枝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所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关于花枝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黄根培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花园路2号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黄根培未能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5月27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了婺政征���[2015]6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黄根培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花园路2号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金华市同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地产、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62082元。二、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该决定于2015年6月4日送达黄根培。黄根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驳回黄根培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4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送达催告通知。因被��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遂向本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6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补偿安置方式明确,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6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要求被执行人黄根培搬迁、交付房屋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