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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林忠与康洪宇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康洪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81号原告:林忠,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康洪宇,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林忠与被告康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及被告康洪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洪宇偿还原告林忠化肥、种子款84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洪宇共4次从原告林忠店里拉走化肥、种子总计货款16592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8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多次承诺给原告,但被告总是不给。被告在2015年购买大拖拉机一台,价值十几万元,2016年又购买小麦收割机两台,价值二十多万元,被告有钱就是不还。被告康洪宇辩称,一开始被告不认识原告,是经亲戚介绍,说原告化肥不错,让被告用原告的货。头一年送了12袋,拉的给别人分点,头一年的钱都给了。往后地里的庄稼收成不好,被告没图一点钱,是给原告代卖的。被告也不知道别人有没有把钱还给原告。第二年,化肥淋雨不能卖,被告也没挣到钱,化肥不是被告一个人用的,也分给别人用了,被告又没有用,别人有钱给了还好,没有被告能怎么办。别人欠的36000元,要回26000元,还欠10000元,原告把这钱算被告身上了,都算在这次诉讼里了。还有2000元也不是被告用的,也起诉在被告身上,不应该问被告要。送了12袋麦种,也不能算被告身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2014年8月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9月27日共四次被告康洪宇叫原告林忠给送化肥、种子,合计货款165925元,其中有三次是送到被告康洪宇家中,还有一个是被告康洪宇叫原告林忠送到一个叫乔云的家中,有被告康洪宇在三张欠条上签字确认,一张是乔云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1000元,下欠货款84925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忠给被告康洪宇送货,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买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欠货款84925元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来偿还,被告辩称只有一部分化肥、种子是自己所用,还有一部分化肥、种子是别人使用的,应该由别人偿还,但被告康洪宇未举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理由,因此对被告康洪宇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忠多次向被告康洪宇催要货款,被告康洪宇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林忠要求被告康洪宇归还货款84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忠货款8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康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