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执异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27执异第15号案外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怡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鑫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剑辉,该公司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群辉。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云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中,案外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存放于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面包铁37209.15吨。案外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亨元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赵伟方、申请执行人新疆万达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剑辉、李群辉、被执行人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利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异议称,1、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一案,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胜利制品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缴纳仲裁款500元;(2)、返还万达公司面包铁372019.15吨;(3)、支付应缴的执行费。《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又采取执行措施,对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厂区内监管的质押、抵押货物进行执行。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万达公司存放于胜利制品公司的面包铁37209.15吨。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标的物并非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要求返还的原物,而是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质押、抵押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生铁,且该标的物实际由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受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控制监管。该执行标的基于质押已由被执行人胜利制品有限公司交付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双方办理了质押物交付手续,并由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的场所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监管,任何人、任何单位未经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同意是没有处分权的。另,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质押权,也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阿拉山口工商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由此,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质押权、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2、2015年11月13日,富蕴县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于胜利制品公司的债权、质押权、抵押权转让给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富蕴县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事实以及债权转让已经告知胜利制品公司的事实,已经新疆维吾尔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因债权转让而依法取得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的抵押权、质押权,并继续委托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监管。博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实际占有且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质押权的生铁采取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3、博州中级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返还万达公司面包铁372019.15吨。而执行的胜利制品公司场地内堆放的16108吨生铁(面包铁),并非万达公司的面包铁,两者并非同一标的物,将该16108吨生铁(面包铁)当作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属执行标的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标的物是基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代理采购合同》以及与第三人新疆天顺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物监管协议》等合同的约定,为了满足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生产的需要,采取用质押的原料置换的方式,用原料置换原料来生产,再由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用生产的生铁置换出其他原料再继续生产,再置换,以此滚动质押置换而来,是从最初的铁精粉、铁矿石、球团陆续置换为生铁,而且置换过程中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提供了其购买原料铁矿石的增值税发票,以证实质押给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生铁的合法来源。这就说明从源头上,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接受质押并实际占有的生铁与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要求返还的生铁不是同一标的物。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5条、第8条之规定,请求立即停止对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场所内堆放的已经抵押、质押给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16108吨生铁(面包铁)的查封、执行,以维护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辩称、1、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书确认的双方仓储地点平面示意图准确,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对仲裁书及法院执行过程均确认无异议,仲裁裁决返还原物,该原物的储存位置就位于双方均确认的平面示意图划定的位置中。我们认为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辩称,执行扣押的执行标的是万达公司的货物,厂子也是万达的。本院经审查查明,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提交了2015年11月13日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公证书》一份、2015年11月13日《协议书》一份、2016年8月19日(2016)新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书所执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通过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该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另,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提交了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胜利制品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一份《分销执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铁精粉等产品的分销执行服务合作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委托销售确认书》、《代理采附合同》、《动产质押物监管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仓库(场地)租赁协议》、《仓库(场地)租赁协议》、《监管通知书》及8张照片及《新疆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进出库作业月报表》4份。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通过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执行的表的物拥有合法的抵押担保权、质押担保权,现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物因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依法转让而拥有所有权。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万达公司均不认可。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2012年2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WD2011一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胜利制品公司在其厂区为万达公司提供场地,由万达公司负责新建库房以存放面包铁,新建库房所需费用由方达公司支付。2012年4月开始,胜利制品公司加工成的面包铁存放于万达公司新盖的库房内或划定的范围内,所约定的新建库房以具体的划定示图为准,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了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012年5月10日,万达公司与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护网安装协议书》,约定,万达有限公司在胜利制品公司厂内建一铁库围墙(防护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另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新疆万达有限公司预付围墙工程款51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围墙余款76683、40元。上述事实,有万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5)乌仲裁字第305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8月16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2012年2月14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平面示意图;2012年9月4日WD2011-030号《仓储协议补充协议2》;博州市公证处《公证书》;《防护网安装协议书》、单位工程概预算书附件1、万达预付围墙工程款、万达支付围墙工程余款付款通知单、万达支付围墙工程款中行转帐支票存根、围墙工程施工单位结算发票、2012年12月19日万达公司库存清单、2012年12月19日万达公司入库3份、2012年出库统计表及确认书、2013年度库存确认书、货物盘点汇报及堆放位置示意图、2014年度盘点英、货物盘点汇报及堆放位置示意图、委托管理通知。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均不认可。胜利制品公司认为围墙内的货物均属万达公司所有,对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胜利制品公司提出,在2016年1月胜利制品公司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仍有业务往来,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是万达公司的,厂子也是万达公司的。对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亨元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不知情,法院查封的标的物与质押、抵押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物品无关,与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债务胜利制品公司会予偿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万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在2011年签订《仓储协议》,在2012年又签订《仓储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万达公司先期垫资建造仓储库房。2012年5月10日万达公司与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防护网安装协议书》,约定: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在阿拉山口胜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内建一铁库围墙(防护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已收到新疆万达有限公司围墙工程款。根据万达公司与胜利制品公司、阿拉山口德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可以确认铁围墙内的区域为万达公司专用区域。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将所涉及本案执行标的物生铁(面包铁)16108吨生铁(面包铁)抵押给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3日,富蕴县天顺供应链有限公司又将这一抵押物16108吨生铁(面包铁)转让给了亨元商贸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述事实,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1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予以确认。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虽然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胜利制品公司存有因债权转让而获取的抵押物16108吨生铁(面包铁)的所有权,但该物现存放于万达公司所属的控制区域内,胜利制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证实法院查封的存放于万达公司所属的控制区域内的货物是万达公司的而非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综上,案外人亨元商贸公司的异议缺乏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博中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亨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万凤审判员宇斯呼林审判员热古力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尼·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