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静宜与施跃进、许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跃进,庄静宜,许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跃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静宜,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平,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施跃进因与被上诉人庄静宜、许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施跃进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施跃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