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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曾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9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纯东、尹鹤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去至资阳市雁江区水巷子资溪村5组9号居民楼4楼,发现住户未关房门,进入室内将卧室门后包内总价值1260元的XXX纪念币2枚、银手镯3只、玉石项链一条藏在身上。之后,被害人胡某某回家,曾某向屋外逃跑,被胡某某等人抓获交付民警。上述被盗物品当场从曾某身上搜出,已经返还被害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曾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经查,曾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盗窃金额1260元,应属数额较大。曾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曾某具有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故原审被告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谢国强审判员 黄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