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新伟与刘洲、董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伟,刘洲,董丽琴,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675号原告:夏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洲。被告:董丽琴。被告:金波。原告夏新伟与被告刘洲、董丽琴、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洲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董丽琴、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洲、董丽琴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洲、董丽琴向原告归还借款750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洲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洲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8日还款,被告金波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刘洲转账750000元履行出借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波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但之后原告向被告刘洲、金波多次催要无果。另,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洲与董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董丽琴共同归还。被告刘洲、董丽琴、金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刘洲因做建材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金波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刘洲的账户汇入750000元。同时,被告刘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波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8月30日,被告刘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300000元本金及所欠利息(按月息3%计算),剩余本金及利息在12月底前付清。2015年11月6日,被告金波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在12月底前付清,若刘洲未能如期归还,则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金波再次出具承诺函,承诺由其协助刘洲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不低于200000元的借款,剩余款项及利息另行协商,若刘洲未及时归还,由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洲与董丽琴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11日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刘洲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因被告刘洲在2015年6月份之后未及时支付利息,故向刘洲催要,刘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之前口头约定的利息,出具承诺书时金波也在场,但刘洲并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及利息。在向刘洲催要过程中,被告金波也一直参与其中,原告为防止其保证时效过期,要求金波写下两份承诺书。另外,刘洲的妻子董丽琴也清楚借款一事,2015年9、10月份,原告在溧阳市迪欧咖啡厅向刘洲催要时,董丽琴也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三份、汇款凭证一份、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刘洲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且刘洲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止,该主张由刘洲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刘洲应承担自2015年7月起的利息。被告金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其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上也载明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金波对原告与刘洲约定的利息也应知晓,故金波需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丽琴与刘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丽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洲、董丽琴、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洲、董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新伟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洲、董丽琴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甘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卜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