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严秀珍与刘开锋、冼锡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珍,刘开锋,冼锡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268号原告:严秀珍,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锋,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冼锡��,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801740-0。主要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系该司员工。原告严秀珍诉被告刘开锋、冼锡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珍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刘开锋,被告冼锡维,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秀珍诉称,2016年3月21日14时,���开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濠头往中山六路加油站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埃索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冼锡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再与严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冼锡维,严秀珍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冼锡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秀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开锋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89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348.62元(170.38元/天×49天)、误工费4279.33元(2620元/月÷30天/月×49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87422.10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内赔偿24627.95元,剩余62794.15元,应担按照4:6:6的比例计算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向原告承担71723.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71723.56元。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128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5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应按各占1/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开锋辩称,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冼锡维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我和原告没有任何的碰撞,我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刘开锋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濠头往中山六路加油站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埃索加油站红绿灯路口时,与冼锡维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码:11032092)发生碰撞后,再与严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1211004978,电机号码1304C00234)发生碰撞,造成冼锡维、严秀珍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开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冼锡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严秀珍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遂于2016年4月8日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5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6)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火炬开发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严秀珍于201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期间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叶脑挫裂伤、右额头皮血肿)、上下颌骨骨折、胆囊结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共计住院19天,出院医嘱建议半年后拆除内固定、增强营养、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全休3个月等。2016年4月22日,严秀珍再次于该院就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周。严秀珍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70238.25元。又查,冼锡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即其本人,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刘开锋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即其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0000元,刘开锋已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43370.10元。冼锡维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表示其亦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6000多元,其要求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刘开锋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冼锡维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严秀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冼锡维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严秀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冼锡维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由于其也在交通事故受伤,但综合考虑冼锡维的伤情以及严秀珍的伤情,本院酌情为冼锡维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10%的份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严秀珍、冼锡维、刘开锋在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也即严秀珍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刘开锋、冼锡维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同时考虑严秀珍系驾驶的非机动车,故酌情认定严秀珍、刘开锋、冼锡维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6,也即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刘开锋、冼锡维分别向严秀珍承担6/16的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刘开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刘开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严秀珍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7023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19天,即1900元;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严秀珍的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酌情以120元/天计算住院19天,即2280元;5.误工费,严秀珍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但考虑严秀珍的年龄状况,本院参考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以2620元/月予以计算,并结合原告诉求计算误工49天,故误工费为4279.33元;6.交通费根据严秀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72938.2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0000元,超出部分62938.25元,应由冼锡维在该限额内直接向严秀珍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2938.25元,由刘开锋向严秀珍承担6/16的赔偿责任即19851.84元,由冼锡维向严秀珍承担6/16的赔偿责任即19851.84元。上述第4-6项合计7059.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严秀珍支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刘开锋交强险范围内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7059.33元,冼锡维共计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29851.84元,刘开锋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19851.84元。其中刘开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严秀珍支付,故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26911.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刘开锋已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4337.1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严秀珍支付赔偿款22574.07元。刘开锋已支付的赔偿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原告严秀珍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冼锡维、刘开锋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秀珍支付赔偿款22574.07元;被告冼锡维于本���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严秀珍支付赔偿款29851.84元;三、驳回原告严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原告已预交797元),由原告严秀珍负担2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迳付原告),由被告冼锡维负担33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家颖冯金梅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