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英玲与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玲,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114号原告刘英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张菊华,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竹山路长青办事处关家组*栋***室。法定代表人刘艳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玲诉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鸿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彭耀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生、张菊华、被告娄底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玲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22510元,利息69793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合计4520447.74元,并继续承担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刘英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据三、被告出具给被告邓斌玲的借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证据四、被告与邓斌玲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三、四、五证明:1、被告在2014年陆续向邓斌玲借款480万元,邓斌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邓斌玲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凭证;2、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邓斌玲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3、2016年4月1日,邓斌玲把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条及转账凭证证据七、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证据六、七证明:1、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9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2、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娄底鸿兴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否认,但是原告的起诉状中的借款的本金包括了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原来的借款月息有三分、四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月息二分,所以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3、原告刘英玲起诉的金额已经包括了邓斌玲的100万元,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应追加邓斌玲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遗漏了当事人;4、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应解除,也遗漏了诉讼请求。被告娄底鸿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40万元的分配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21792.01元,该款项应冲抵本金。证据二、349766元酒分配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用酒抵债7152元,该款项也应冲抵本金。证据三、刘艳贞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进出帐明细,证明超出法定规定月息二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里约定的利息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情,应追加邓斌玲为当事人;证据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里约定的利息是三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冲抵本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的标的里已减去了该部分款项,所以不存在再减去;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超出了法定部分,没有明细,到底超过多少,哪些超过了,无法核实,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邓斌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利息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是否多支付利息,债权转让时是否要通知债务人,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证据一、二的款项在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中已经核减,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4日,被告共向邓斌玲借款480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邓斌玲偿还了1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邓斌玲进行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邓斌玲借款总本金1997066.67元,协议中的总本金是指将2014年9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转入原本金之后的欠款总额,在分期还款的期限内,欠款按年利率7.2%计息,具体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10%及利息;2016年2月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40%及利息;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总本金的50%及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邓斌玲偿还了借款本金199706.67元,利息35234.64元(其中20146.64元现金、15088元以酒抵债)。2016年4月1日,邓斌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6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总本金2250166.67元,协议中的总本金是指将2014年9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转入原本金之后的欠款总额,在分期还款的期限内,欠款按年利率7.2%计息,具体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10%及利息;2016年2月8日前偿还总本金的40%及利息;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总本金的50%及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16.67元,利息32456.01元(其中21792.01元现金、19664元以酒抵债)。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822510元,利息697937.74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4247233.34元×月息2%-被告偿还的利息67690.65元=357032.69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4247233.34元×月息0.6%=23458.69元,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3822510元×月息0.6%=317446.36元),合计4520447.74元(含原告受让邓斌玲对被告的债权本金和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2、是否要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邓斌玲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确定借款总本金为4247233.34元,该总本金是指将2014年9月30日前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转入原本金后的总额,转入后的总本金的利率为年利率7.2%,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并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出高出利息折抵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邓斌玲偿还了借款本金424723.34元、支付利息67690.65元,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邓斌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就邓斌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明确的表述,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应视为债权人邓斌玲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是否要增加诉讼请求解除《还款协议》的问题,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247233.34元,应支付的利息765628.39元,其中已到期的借款本金2123616.67,到期应支付的利息703043.96元,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4723.34元、支付利息67690.65元,被告没有偿还的到期债务的借款本金1698893.33元、利息635353.31元,该欠款的金额达到全部欠款总额35%,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本息金额已达到全部欠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多,被告逾期不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原告依法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选择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的偿还责任,也有权解除《还款协议》,因此原告选择不解除《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解除《还款协议》、增加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英玲借款本金3822510元,利息697937.74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另行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963元,由被告娄底市鸿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