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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与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碧芳、王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邓碧芳,王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负责人:杨祥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洪,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邓碧芳,经理。被告:邓碧芳,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王志辉,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与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泓建材公司)、邓碧芳、王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启奎、李荣红,被告王志辉及被告鑫泓建材公司、邓碧芳、王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泓建材公司归还我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3898.42元(截至2016年7月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鑫泓建材公司在南部县经济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邓碧芳、王志辉对本案借款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泓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经审查同意,上列被告于2015年4月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碧芳、王志辉与我方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尔后,我方依约向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发放借款500万元,该借款于2016年4月22日到期。可贷款到期后,上列被告均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我行虽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鑫泓建材公司、邓碧芳、王志辉承认邮政储蓄银行南部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23898.42元(截至2016年7月6日)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7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7﹪{(7.7575﹪+7.7575﹪×45﹪)×50﹪+(7.7575﹪+7.7575﹪×4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对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南国用2012第X号土地使用权在拍卖或变卖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碧芳、王志辉对此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碧芳、王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7元,由被告南充鑫泓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鲜永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