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志国、于志魁所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志国,于志魁,于志安,于志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志国,男,汉族,1954年5月2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志魁,男,汉族,1947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一审第三人:于志安,男,汉族,1957年8月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一审第三人:于志英,女,汉族,1949年11月21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再审申请人于志国因与被申请人于志魁及一审第三人于志安、于志英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志国申请再审称,于志国在二审中提交了李绍勤代书的《证明》和《公证书》及其证言,李登平代书的《收据》及其证言,以及诉争房产交易的各种票据,于志国还持有原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系于志国全额出资购买,产权理应归于志国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张桂彦名下,且该房屋的现金收据、契税等票据均记载交纳人为张桂彦。于志国主张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于志国在原审中虽提交了2000年3月12日的《证明》、《公证书》及李绍勤证言,但是于志国在一审中对书写《证明》的代书人情况的陈述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及李绍勤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中的手印系张桂彦所捺。于志国在原审中提交的李登平代书的《收据》及李登平证言,也不足以说明购房款项的来源。原审判决综合认定于志国提交的证据,认为于志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诉争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于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