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百顺与邱燕群、王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顺,邱燕群,王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610号原告:李百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系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燕群。被告:王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詹国樱,系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顺与被告邱燕群、王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百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良,被告王锋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本案代理费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毛勇飞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到借款实际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桂利华、商旗英(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李百顺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并由被告邱燕群、王锋提供担保,二被告及借款人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被告邱燕群、王锋辩称:本案借款人桂利华、商旗英已清偿完毕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起诉保证人,是刻意回避借款人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并且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借款本金。此外,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借款协议上双方仅仅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所以本案涉及的法律工作者费用是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300000元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的争议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明确载明“2015年6月20日之前本人通过银行汇给李百顺的款项与本借款无关,系归还其他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2013年期间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对借款人桂利华的调查,可以认定借款人桂利华、商旗英与原告李百顺存在多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桂利华欠原告涉案借款300000元仍未归还。至于二借款人在2015年6月20日之后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170000元的争议,结合借款人桂利华陈述,其自认从其妹桂利群银行账户转出的两笔合计82000元汇款系归还所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本院认定其中88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本案尚余本金212000元未还。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载明“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按所有金额每天1.5%计算的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已就违约金作了约定,二被告应依约定对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借款人桂利华在《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李百顺借款30万元整至今未还,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重新作了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后第一天即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应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且收费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邱燕群、王锋为原告李百顺出借给借款人桂利华、商旗英的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现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邱燕群、王锋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应对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桂利华、商旗英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燕群、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借款人桂利华、商旗英代为归还原告李百顺借款本金2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12000元,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燕群、王锋承担原告李百顺支出的诉讼代理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保证人邱燕群、王锋在承担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桂利华、商旗英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百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955元由原告李百顺承担2228元(已预交),被告邱燕群、王锋承担5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星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