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顺新清洁服务部与佛山市德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德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顺新清洁服务部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德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阳,男,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顺新清洁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黄后云,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佛山市德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顺新清洁服务部(以下简称顺新服务部)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德广公司与顺新服务部签订网络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日起由德广公司先后给顺新服务部做过两个网站与关键词推广,而且均可以正常打开使用,关键词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诺,合同写明在关键词上线开始计算并未有退款一说,德广公司也履行了承诺,因黄后云签订合同之后几次到德广公司闹事导致无法工作,又与其几次签订合约均已完成承诺,现有事实为依据,可查看德广公司签订的合同结果,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返还金额1万元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顺新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新服务部要求德广公司退还1万元及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顺新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德广公司退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顺新服务部、德广公司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约定顺新服务部(甲方)向德广公司(乙方)购买服务,时间为一年,服务价格为10000元,要求是“1、网站推广,区域为珠海、江门、佛山、东莞、广州、中山、惠州、清远;2、在百度搜索排名首页;3、其他搜索(360搜索、有道搜索)必须均有排名;4、服务时间从关键词上线开始计算。”同日,顺新服务部支付了服务费10000元。2015年9月10日,顺新服务部、德广公司再次签订《网站建设及关键词推广协议》,约定德广公司(乙方)为顺新服务部(甲方)制网站及关键词推广,关键词为“清洁公司”。具体要求是“1、网站制作好及关键词上线要在手机百度搜到该网站;2、网站制作按照甲方要求制作,网站做好后交给甲方,甲方验收才算完成,第二年费用按关键词上线开始计算;3、一年时间(360天)保证关键词在百度首页,手机和电脑一样保证在第一页。”2015年12月21日,顺新服务部、德广公司再次签署《承诺协议书》,德广公司承诺给顺新服务部网站十天内做上百度首页,并多赠送一年的服务,服务期为:上百度日期算起,为期两年,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保证关键词在服务期在百度首页。后顺新服务部以德广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德广公司是以技术知识为顺新服务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订立的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本案纠纷为技术服务同纠纷。顺新服务部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10000元的义务,德广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中约定义务,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顺新服务部起诉之日止,期间已超出合理期限,德广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顺新服务部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顺新服务部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德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元给顺新服务部。案件诉讼费50元,由德广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新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手机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德广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上诉人德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德广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查,本院对顺新服务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德广公司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服务同纠纷。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德广公司应否向顺新服务部返还费用1万元的问题。案涉《网站服务合同》、《网站建设及关键词推广协议》、《承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顺新服务部已依约向德广公司支付了费用1万元,而德广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其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二审期间,德广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全面、切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德广公司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之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德广公司应向顺新服务部返还费用1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德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德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万民审 判 员 余珂珂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