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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翁怀字与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怀字,陈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617号原告:翁怀字,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霞浦县。原告翁怀字与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怀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怀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债务偿还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被告并立有借据为凭。陈永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华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并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华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现结欠原告翁怀字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翁怀字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16年8月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计1250元由陈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