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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秦君与周伟,金文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君,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516号原告:秦君,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伟,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金文兰,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周伟。原告秦君与被告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伟、金文兰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己每月6000元,息随本清);2、判令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秦君处借得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2%,即每月利息6000元。为保证原告实现该债权,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周伟的借款债务在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伟与被告金文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周伟向原告借款未归还;被告周伟与被告金文兰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负连带归还义务;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伟、金文兰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请如前。被告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秦君围绕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借条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收款人回单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人回单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伟支付借款,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周伟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君和被告周伟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伟和被告金文兰系夫妻,被告周伟系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16日,被告周伟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秦君借款30万元,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秦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伟转账30万元,被告周伟向原告秦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天借到:秦君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2%;还本付息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实行按月付息方式。借出人收回本息银行信息: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姓名:秦君;账号:。借款人:周伟。借款人身份证:。住址:合川区南津街X号借款人银行信息: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姓名:周伟账号:以上资金往来都以银行往来方式进行,以便后查。担保单位: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盖章)借款人(盖章):周伟(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借款后,按月利率2%向原告秦君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秦君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月,按月利率0.8%向原告秦君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月,后再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伟与被告金文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向原告秦君借款30万元,原告秦君向被告周伟转账30万元,被告周伟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秦君与被告周伟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伟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秦君借款本金,故原告秦君要求被告周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周伟向原告秦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月利率2%,且被告按该标准原告秦君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向原告秦君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0.8%向原告秦君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7月16日还清。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6日起直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周伟向原告秦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且发生在被告周伟与被告金文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伟、金文兰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伟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兰对被告周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清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周伟向原告秦君借款作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秦君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款主债务履行期于2015年7月16日届满,原告秦君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秦君要求被告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金文兰、重庆巨安达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伟、金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直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周伟、金文兰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秦君垫付,由被告周伟、金文兰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文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潇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