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马文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华(曾用名:马阿东果),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凯年、程鹏,系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被告人马文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文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客肖少珍,在兰州市城关区沿南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滨河路与静宁路北口十字西侧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文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文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逃逸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文华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文华于2016年4月4日15时10分许,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载着乘客肖少珍,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与静宁路北口十字西侧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后逃逸。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文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魏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文华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凭证、情况说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解放军第一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尸检、现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告人藏匿、丢弃证据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华无视刑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华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马文华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