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与宋海峰、魏龙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宋海峰,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164号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业主:许春明,女,汉族,1978年12月30日生,吉林省大安市人,住该厂。委托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峰,男,汉族,1989年6月20日生,愿景城售房部员工,现住。被告魏龙,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个体,现住。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诉被告宋海峰、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业主许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宋海峰、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91元。被告宋海峰与原告系长期代销关系。2013年至2014年,被告宋海峰以赊欠的方式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塑钢型材,拖欠原告货款一直不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海峰称货已卖给被告魏龙,因被告魏龙未将货款付清,要求原告给予宽限几日,原告为照顾生意同意了。但被告宋海峰不守信用,只在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协助催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无奈,原告诉之法院。宋海峰辩称,我与原告不是代销关系,我是吉美塑业厂的业务员,发货收款都是通过原告同意的。通过我联系的客户提走的货出库单上就会有我的签名,因为有提成,而且这些单子都是帐清的单子。我作为业务员,被告魏龙是我联系的客户,出每一笔货款都是经过原告同意赊欠的。第一笔账单出来后是被告魏龙欠着的,后来给了一些钱,但是账面不是我做的,欠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后来原告跟被告魏龙也在联系发货,再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去被告魏龙厂子里,有我给被告魏龙发的货,也有原告给被告魏龙发的货,是混淆在一起的。魏龙辩称,那个时候,被告宋海峰作为吉美塑业销售代表向我推销产品,我就用了。前面用的货我都给了货款,后来用的货比较多我就跟原告公司协商说先欠着,原告公司同意了。后来被告宋海峰和原告产生矛盾不干了,但是我和被告宋海峰之间的帐是算清了的。我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出库了价值315239.4元的货,除2013年11月8日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系被告宋海峰签名外,其他出库单上提货人处均系案外人签名,被告宋海峰在出库单中间空白处签名。原告当庭提供2014年8月18日被告魏龙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海峰(吉美公司)塑钢型材货款106416元”,经查实,该欠条并非被告魏龙本人出具。原告称尚有70000元货款至今未收回。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给原告清偿货款的应当是与原告有债务关系的人。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价值6300元的出库单上提货人处有被告宋海峰的签名,被告宋海峰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将原告价值6300元的货提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被告宋海峰在其他出库单上签名,但其他出库单上被告宋海峰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证实被告宋海峰系其他出库单上货款的债务人。其他出库单上提货人均系案外人,而且被告宋海峰在其他出库单上也未注明其是货款欠款人。除价值6300元的货款外,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宋海峰就其他货款有何种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宋海峰与其他货款有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魏龙出具的欠条一份,但当庭查实以上欠条并非被告魏龙本人书写,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魏龙与以上货款有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海峰清偿63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6300元货款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6300元货款。二、驳回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2.39元,由被告宋海峰负担25元,剩余877.39元由原告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吉美塑业厂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钧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阿依米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