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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乐民与马楚标,汕头市潮阳区骏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民,马楚标,汕头市潮阳区骏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419号原告胡乐民,男,汉族,1980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楚标,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潮阳区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凤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法定代表人吴岳璇。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KN-3-201411003(借)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余本金1800万元在借款到期日前清偿;因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5‰作为逾期罚息,如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逾期罚息;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的,即属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委托深圳市富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分七笔提供借款200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编号为ZKN-3-201411003(借)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40173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自2015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8%,利息计息方式贷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原告以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委托付款账户为深圳市富兴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皇岗商务中心支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深圳市利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汕头中区支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余本金1800万元在借款到期日清偿;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应提前半个月通知原告做好延期准备,如到期未归还本金又未续展,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1日须支付逾期金额5‰的罚息,逾期归还本金每逾期1日须支付逾期金额1‰罚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014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富兴昌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皇岗商务中心支行向被告指定收款的交通银行汕头中区支行账户,分七笔转账支付借款200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取借款2000万元。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所需,并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另支付利息190.4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补制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视为放弃答辩并对原告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其还本付息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该项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200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本金400万元,另支付利息190.4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在被告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该主张。鉴于本案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至于借款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8%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另鉴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结合被告返还本金的时间,本院核算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期间利息590.612万元(2000万×10.1个月×1.8%+1800万×1.33个月×1.8%+1800万×0.73×2%+1400万×5.63个月×2%),被告已支付利息190.4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利息400.212万元。至于2016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楚标、汕头市潮阳区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乐民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400.212万元,2016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乐民其他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晓莉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伟娣书 记 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