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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解书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解书娥,李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书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书娥、李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000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解书娥女儿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其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解书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上诉人解书娥提供了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系被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情况。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解书娥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保定市居住,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合理。解书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5812.92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万平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汽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道口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解书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处理,当日转入保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颌面部外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2014年11月26日进行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石膏外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加强切口换药,院外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合线;2、术后三个月严禁持重活动,……;3、术后1、2、3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胸部CT;6、继续应用抗凝药物治疗;7、定期复查。病历记载解书娥家庭住址为高阳县西演镇东赵堡村。原告出院后多次遵照医嘱到高阳县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万平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李万平驾驶的冀F×××××、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解书娥与被告李万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万平在黄昏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只横过公路未下车通过,故被告李万平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应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李万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效票据数额为66745.62元,其中高阳县医院门诊收据5张,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定,部分门诊收据中“解淑娥”与原告解书娥名字虽不一致,但应属笔误,应当认定。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证实,且必然发生,可以一并计算,故本院对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河北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应为2100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录,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共1050元。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其出示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较完整地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劳动收入为3400元,被告也未对其抗辩举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病历记载的伤情需长时间恢复,误工天数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6月9日,共21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本院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尚需治疗,但医嘱未明确护理期限,术后三个月严禁持重活动的记载并非护理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共计51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400元÷30(天)×51(天)=5780元。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出示了保定市南市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裕丰社区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11年起多年居住在其辖区裕丰二期3-3-201,参考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高阳县西演镇东赵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赵红梅与原告为母女关系证明,及赵红梅的保定市房权证字第0200803460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保定市益民街588号裕丰家园二期3-3-201房屋坐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141×20(年)×10%=48282元。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到保定市住院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9.8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3067.42元。该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78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9.8元,共计84171.8元。其余损失医疗费5674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68895.62元,按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赔偿55116.49元。被告太平洋沧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9288.29元。被告李万平垫付的30000元现金可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解书娥经济损失139288.29元。二、被告李万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解书娥负担492元,被告李万平负担30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书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被上诉人解书娥的误工时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解书娥多处骨折且相关病历记载其伤情需长时间恢复,一审判决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解书娥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