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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竺迎燕与嵊州市青年越剧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迎燕,嵊州市青年越剧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3民初5635号原告:竺迎燕,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锋,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青年越剧团,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安家村**号。经营者:金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迎燕与被告嵊州市青年越剧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竺迎燕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竺迎燕负担。审判员 单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