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侯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1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主要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侯程,总经理。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王剑美,总经理。被告:林月官,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李玉金,女,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王剑美,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邓凤秀,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侯明亮,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朱妹,女,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陈秀萍,女,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侯程,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林勇,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林丹,女,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被告和兴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兴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888000元并支付利息3126398.25元,本息合计11014398.2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对和兴公司提供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1幢一层1号、检修台、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2幢一层1号、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3幢一至三层、四至五层(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华宇(福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对上述和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及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及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及林丹分别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和兴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其中: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的最��额本金限额分别为12000000元;林月官及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及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及林丹的最高额本金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和兴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一)承兑(2013)0087号),双方约定: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对出票人为和兴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万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万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三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9000000元、4500000元、25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和兴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有权从和兴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兴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兴业银行列东支���有权对和兴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3月6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和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业一)高抵(2014)0002号),和兴汽车为其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在最高本金限额27000000元内向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1幢一层1号、检修台、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2幢一层1号、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3幢一至三层、四至五层(房产证号:明房权证梅列字第X号)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汇票到期后,和兴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票款,扣除和兴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垫付本金7888000元,因垫款产生利息3126398.25元。和兴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承认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兴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承认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分别为12000000元,(2016)闽0402民初2190号判决书已��决两家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最高额本金限额4900000元的担保责任,故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只需在最高额本金限额71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888000元并支付利息3126398.2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以汇票垫款7888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享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1幢一层1号、检修台、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2幢一层1号、二层1号、一层2号、二层2号,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德安工业区X号3幢一至三层、四至五层房产对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限额7100000元范围内对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对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6元,减半收取计43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43元,由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龙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负担44053元,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月官、李玉金、王剑美、邓凤秀、候明亮、朱妹、陈秀萍、侯程、林勇、林丹负担4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